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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济宁汇通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单位资质公示经省厅专家组验收,济宁汇通驾驶员道路客货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培训资格资质基本符合要求。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后验收。现予以公示,时间2008年12月5日——12月11日。欢迎社会各界进行监督。电话:2357997 2008年12月3日 [ 2008-12-4 ]---------------------------关于汶上县宏顺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变更经营场地的公示汶上县宏顺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合格为综合类一级驾校。根据驾校的发展规划和经营需要,需对教练场进行变更,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依据JT/43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汶上县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进行了教练场审查,并验收合格,符合省、市规划,为使审查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现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监督。 一、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三、符合国家JT/T433《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要求。 监督意见以书面寄送为准,监督意见应署名并附联系方式(单位举报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举报请署名),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为其保密。公示时间截止到:2008年12月9日,超过规定时限和未遵守上述规定要求的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公示 结束以后,对审查合格的汶上县宏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将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监督举报受理部门:济宁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处驾培科 地址:济宁市建设路北首运政大楼 邮编:272000 电话:0537—2357631 汶上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地址:县汽车站北 电话:7212361 汶上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 2008-12-4 ]---------------------------关于嘉祥三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许可资格审查的公示关于嘉祥三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许可资格审查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6号)精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依据JT/T433、JT/43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机动车驾驶员训练场条件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嘉祥三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进行了资格审查。专家评审认为,该驾校符合综合类一级驾校标准,符合省、市、县级规划,为使审查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现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监督: 一、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任职、兼职或参与经营。 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监督意见以书面寄送为准,监督意见请署名并附送联系方式(单位举报请加盖单位公章,个人举报请署名),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为其保密,公示时间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超过规定时限和未遵守上述规定要求的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公示结束以后,对审查合格的嘉祥三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按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监督举报受理部门: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地址:济宁市建设北路北首运政大楼 邮政编码:272000 电话:0537—2357631 嘉祥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地址:嘉祥县建设南路72号,邮编:272400 电话:0537—6823036 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2008-12-3 ]---------------------------济宁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济宁市交通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分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交通稽查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公路管理 第一章 公路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1、(1)占用公路10平方米以下,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公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占用公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占用公路2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1)挖掘公路对公路损坏较轻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挖掘公路对公路损坏较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挖掘公路对公路损坏严重的,可以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1、(1)擅自修建小桥或修建小型渡槽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建中桥或修建中型渡槽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3)擅自修建大桥或修建大型渡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4)擅自修建特大桥或修建特大型渡槽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1)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毁坏公路路面5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毁坏公路路面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毁坏公路路面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4)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毁坏公路路面2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1、情节较轻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行驶里程在500米以下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行驶里程在500米以上2000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行驶里程在2000米以上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1)取土、沤肥、烧荒、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种植农作物、占道经营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在路肩上行驶机动车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设置路障、减速带(器)以及排水、收费、通讯、监控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 (4)利用公路交通标志、行道树、护拦、护网以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的,可以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5)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设置停车场、洗车场、维修站(场)、加油站以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以处2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7)烧窑、制坯、挖沟引水的,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有害液体输送管道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将三、四级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将一、二级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将高速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版面单面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版面单面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版面单面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版面单面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5、版面单面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平交道口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平交道口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平交道口面积2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平交道口面积3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平交道口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1、建筑物或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下或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5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建筑物或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埋设管线、电缆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建筑物或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200平方米以下或埋设管线、电缆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建筑物或构筑物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埋设管线、电缆2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四条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1. 2(含2吨)吨以下的车辆,处以十元罚款; 2. 2吨以上5(含5吨)吨以下的车辆,处以二十元罚款; 3. 5吨以上车辆,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1.报停偷驶一个月以内的车辆,处以应缴费款一倍的罚款; 2.报停偷驶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车辆,处以应缴费款二倍的罚款。 三、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七天内(含七天)不缴纳的,除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处以欠缴费款一倍的罚款; 2.七天以上十天内(含十天)不缴纳的,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处以欠缴费款二倍的罚款; 3.十天以上不缴纳的,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处以欠缴费款三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1. 2(含2吨)吨以内车辆的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5日内不补缴费款和不缴纳滞纳金者,处以一倍的罚款; 2. 2吨以上车辆的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5日内不补缴费款和不缴纳滞纳金者,处以二倍的罚款。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伪造或者倒卖2(含2吨)吨以下车辆的公路规费票据且数量较少(一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的罚款; 2. 伪造或者倒卖2吨以上5(含5吨)吨以下车辆的公路规费票据且数量较少(一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倍的罚款; 3. 伪造或者倒卖5吨以上车辆的公路规费票据且数量较少(一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的罚款; 4.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且数量较大(二张以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2年9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92﹞110号) 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的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处5 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10 至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于不积极配合接受检查无过激言行者,处10元罚款; 2、对于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较轻者,处50元的罚款; 3、对于严重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者,处100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 第一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经营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一、第六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的罚款。 七、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九、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一、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五、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的罚款。 六、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七、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九、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十、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2万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三节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一、《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经营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一、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六、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七、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八、第七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一、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六、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七、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八、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九、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十、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一、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一、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30000元罚款;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30000元罚款;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0000元罚款。 二、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一、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二节 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一、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四、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节 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一、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500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 第一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5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二节 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一、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40000元的罚款;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50000元的罚款;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四、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的罚款。 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处以50000元罚款;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部分 交通稽查 第一章 路政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1、(车货总质量超限车辆处罚标准) 10%及以下批评教育,不处罚。但有3次及以上超限记录的,责令卸载(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除外,下同)并处300元(含,下同)以下罚款;10%以上20%以下(含,下同) 责令卸载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20%以上30%以下责令卸载并处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30%以上40%以下 责令卸载并处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40%以上50%以下 责令卸载并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50%以上60%以下责令卸载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60%以上70%以下 责令卸载并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70%以上80%以下责令卸载并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80%以上90%以下 责令卸载并处3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90%以上100%以下责令卸载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100%以上150%以下责令卸载并处6000元罚款,作超限记录;150%以上责令卸载并处10000罚款,作超记录。 注:对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的超限车辆,责令卸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作超限记录。 2、外廊尺寸超限车辆处罚标准 ①(高度) 超限 15厘米及以下,批评教育,不处罚。但对有3次及以上超限记录的,责令卸载(运载可解体货物的,下同)或补办超限手续(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下同)并处200元(含,下同)以下罚款; 15厘米以上30厘米(含,下同)以下,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运载不可解体货物的,下同),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30厘米以上45厘米以下 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45厘米以上 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作超记录。 ②(宽度)超限15厘米及以下 ,批评教育并作超限记录,不处罚。但对有3次及以上超限记录的,责令卸载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5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30厘米以上45厘米以下,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45厘米以上,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③(长度)超限 50厘米及以下,批评教育并作超限记录,不处罚。但对有3次及以上超限记录的,责令卸载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50厘米以上70厘米以下,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70厘米以上90厘米以下,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90厘米以上,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注:1、有两项及以上几何尺寸同时超限的车辆按相应最高一项处罚标准处罚。2、对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的超限车辆,责令卸载或补办超限手续,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作超限记录。 第二节 交通部《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一、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二、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三、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四、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通行证》处2000-5000元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不一致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二章 运政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一、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三万元罚款。 二、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客运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驾驶货运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客运车辆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驾驶货运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100元罚款。 四、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 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1000元罚款; 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1000元罚款; 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1000元罚款; 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2000元罚款。 五、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0-3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000-1万元罚款。 第二节 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一、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3、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非法转让第一次处2000-5000元罚款, 2、非法转让二次以上(含两次)处5000-1万元罚款。 三、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无道路运输证处3000元罚款, 2、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处100元罚款。 四、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1、强行招揽货物的处1000-3000元罚款; 2、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2000元罚款。 五、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0-3000元罚款。 六、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000-1万元罚款。 七、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2-3万元罚款;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3-5万元罚款; 3、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2万元罚款。 八、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5000-1万元罚款。 九、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3万元罚款。 十、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3000元罚款。 第三节 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一、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2、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3-5万元罚款;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2万元罚款;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2万元。 三、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5000元罚款。 四、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处3000-1万元罚款; 2、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100元罚款。 五、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 2、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 3、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处1000-3000元罚款; 4、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1000-3000元罚款; 5、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2000元罚款; 6、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1000元罚款。 六、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0-3000元罚款。 八、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000-1万元罚款。 九、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5000-2万元罚款。 十、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2、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处2万元的罚款; 3、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处2万元的罚款; 4、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的罚款。 十一、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3000元罚款; 2、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节 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一、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万元罚款;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万元罚款;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万元罚款; 4、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3万元罚款。 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2000-5000元罚款。 三、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2、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四、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3000-5000元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元罚款。 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处2万元罚款; 2、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处2万元罚款; 3、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2万元罚款。 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处3000元罚款。 八、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规费征收管理类 第一节 《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在国道上设卡收费的处15000-20000元罚款; 2、擅自在省道上设卡收费的,处10000-15000元罚款; 3、擅自在县乡路上设卡收费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 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对未随车携带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的,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凭有效公路规费缴讫凭证或者免缴凭证取回所扣证件。 处30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处0.5-2倍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和缴纳滞纳金;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2-3倍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 涂改或者转借公路规费票据的,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应当没收公路规费票据,责令公路规费缴费义务人补缴应缴费款和缴纳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处1-2倍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公路规费票据的,没收伪造或者倒卖的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2倍罚款。 第二节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一、第十九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处100%滞纳金。 二、第二十条 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处30%滞纳金。 三、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处2倍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处3倍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 2008-8-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08〕 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石油和电力供应紧张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油节电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石油和电力是重要的能源资源。我国能源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能源消费总量不断增加,石油和电力供应紧张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还要看到,尽管近几年节油节电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然比较严重。据统计,我国汽车燃油经济性水平比欧洲平均水平低15%-20%,电机系统运行效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0%-20%,低效电机及相关设备、低效照明产品仍在大量使用,高效节能空调市场占有率不足5%,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景观照明以及家庭用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浪费现象。特别是今年以来,一些地区石油、电力供应持续紧张,亟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石油、电力供应紧张状况。 解决我国能源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做好节油节电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缓解石油、电力供需紧张矛盾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节油节电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节油节电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节约宝贵的能源资源,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节油节电的主要措施 当前要突出重点,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工作。 (一)汽车节油措施。一是严格执行车辆淘汰制度。加大支持力度,加快淘汰老旧汽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条件的省会城市老旧公交客车报废期要在额定标准基础上提前2-3年。加快高油耗客、货车退出道路营运市场进度,力争到2013年年底前实现全部营运车辆达到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二是鼓励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降低小排量乘用车消费税税率,提高大排量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进一步扩大不同排量汽车消费税税率差距。把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列入政府采购清单,新购公务车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三是完善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适时提高并严格执行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抓紧出台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尽快制订营运客、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建立并实施强制性汽车燃料消耗量申报、公告、标识制度。汽车生产商和进口商要按照统一的检测方法,测定并申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新生产和进口汽车销售时必须在显著位置粘贴燃料消耗量标识。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四是加强运输节能管理。优化道路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集约化水平,加强车辆用油定额考核。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投放新的运力。抓紧研究完善挂车牌照管理、交通规费征收和保险制度,鼓励发展甩挂运输。积极推广使用公路自动收费系统(ETC)。五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快建设快速公交和轨道交通,科学设置公交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公共交通、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提高公共交通运营效率。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补贴力度,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吸引、鼓励更多群众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加强出租车调度,完善预约制度,降低空载率。 (二)锅炉(窑炉)节油措施。所有火电厂(包括新建电厂)燃煤锅炉都要采用等离子无油、小油枪等微油点火技术和低负荷稳燃技术,降低油耗。继续把关停燃油机组作为关停小火电的重点,减少燃油发电。在电网调度中,燃油机组不得作为基础负荷机组,只能作为系统备用调峰负荷机组。工业窑炉要逐步停用燃料油,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替代燃料油,大力采用窑炉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燃油消耗。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资金要加大对节约和替代石油项目的支持力度。 (三)电机系统节电措施。一是加快淘汰低效电机及拖动设备。制订低效落后电机及拖动设备淘汰目录和淘汰计划,研究出台激励政策,加快淘汰进度。二是推广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企业购置使用高效节能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高压电动机、交直流永磁电动机、通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等产品,符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其投资额按税法规定享受抵免所得税优惠。对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的项目,依据有关规定按取得的节能量予以奖励。三是加强电机系统节电管理。制定高效节能电机产品标准,加快完善电机及拖动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和运行标准。加快建立电机检测机构,把能效指标作为电机及相关设备出厂检测的重要内容。推广电机系统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计算机自动控制系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合理匹配电机系统,消除“大马拉小车”现象。 (四)空调节电措施。一是加快推广高效节能空调。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空调能效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禁止生产和销售。严格实施空调能效标识制度,扩大实施能效标识的空调产品范围。实行鼓励消费者购买高效节能空调的财税政策,提高高效节能空调的市场份额。鼓励发展非电空调。二是强化空调运行管理。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对空调系统进行优化设计,空调系统建成后应进行能效测评。建立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三是加强现有空调系统的改造和维护。积极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中央空调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每年夏季或冬季空调使用前,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维护。 (五)照明节电措施。一是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制定实施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推广高效照明产品计划。2008年年底前,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大中城市行政机关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2009年年底前,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大中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加大利用财政补贴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力度,2008年要推广高效照明产品5000万支以上,在确保“十一五”推广高效照明产品1.5亿支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高效照明产品规模。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高效光源、灯具等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研究采取税收政策抑制白炽灯等低效照明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二是减少城市照明用电。科学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合理划分城市照明等级,确保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及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三是加强照明节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 (六)办公节电措施。一是扩大办公产品能效标识和节能认证实施范围。2008年年底前将计算机显示器、复印机等办公产品纳入能效标识实施范围,2009年年底前将计算机、打印机等产品纳入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引导用户购买节能型产品。二是强化办公节电管理。各级行政机关要制订节约用电制度和节电改造计划,明确节能监督员,监督节电制度和改造计划的落实。办公用电设备要设置成节能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 三、强化管理和监督 (一)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要求,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将节能评估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 (二)加强重点用油用电单位管理。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年耗油1000吨以上、年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重点用油用电单位的管理。重点用油用电单位必须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测试装置,监控用能情况,严格能源计量数据管理。组织开展对主要耗油耗电设备和工艺系统的检测,2009年年底前要完成所有重点用电单位电平衡测试,并实施用电实时在线监测,对高耗能单位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石油、发电企业和输配企业要努力降低石油、电力自用率,减少石油、电力损耗。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切实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各地区和电网企业要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电力错峰、避峰和有序用电方案。用电企业要合理安排生产工艺、生产班次和设备检修,具备条件的要采用蓄冷、蓄热方式,积极参与用电高峰时段避峰。加强无功管理,变压器总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上的高电压等级用电企业的功率因数要达到0.95以上,其他用电企业的功率因数要达到0.9以上。鼓励利用余压余热发电。电力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严格按照以煤以水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原则,制定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用电调控指标。 (四)落实促进节油节电的价格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取消地方自行出台的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提高实施标准。进一步完善峰谷电价,合理调整峰谷价差、时段和实施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实施尖峰电价。研究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式电价。积极稳妥推进石油价格改革。 (五)加快节油节电科技创新和成果推广。在国家各类科技专项计划中,把节油节电重大技术研发作为重点,大力开发节约和替代石油技术以及高效节电技术。加强节油节电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积极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油节电技术应用研究,开发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强化监督管理。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油节电管理,组织开展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油高耗电产品、空调温度设定、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浪费行为。加大能效标识市场监督执法力度,打击虚假标识,规范标识行为。质检部门要加大对终端用能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管力度,定期开展检查,对产品能效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对能效严重超标产品要责令企业收回。 (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以节油节电为重点,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解读节能政策,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将节油节电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实践培训体系,在广大企业开展节油节电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开展节油节电进家庭、进社区活动,编印节油节电手册、指南等,向公众介绍、传授节油节电的方法和窍门。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重视节油节电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结合自身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节油节电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节油节电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管局、电监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节油节电工作负总责,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油节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务院 二○○八年八月一日 [ 2008-8-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 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 〔2008〕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缓解能源供应紧张状况,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全民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全民节能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人口众多、能源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能力较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近年来,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节能的政策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浪费能源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如一些地方城市建设贪大求洋,汽车消费追求大排量,住房消费追求大面积,装修装饰追求豪华,大量使用一次性用品,产品过度包装等,不仅造成需求的不合理增长,而且加剧了能源供应紧张状况,加重了环境污染,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开展全民节能,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广泛动员全民节能,把节能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二、全民节能行动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车外,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公务车按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星期一至星期五停开公务车牌号尾数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同时要加快推进公务车改革。倡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外,公共建筑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居民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在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启和关闭路灯,试行间隔开灯,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路灯。在用电高峰时段,城市景观照明、娱乐场所霓虹灯等要减少用电。各级行政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各级行政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严格执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有关规定,提倡重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各级行政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类宾馆饭店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过度包装,积极抵制过度包装产品。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单位、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电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三、加大宣传力度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能源供求紧张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普及节能知识和方法,宣传节能政策,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社会风尚,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 新闻宣传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订全民节能宣传方案,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做好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有关宣传工作。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各新闻媒体要制订具体的宣传报道方案,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增加报道频次,强化深度报道,加大节能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曝光浪费能源现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积极组织推动在工矿企业、学校、社区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节能科普活动。 四、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并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本地区全民节能行动,会同质检、工商等部门加强对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能效标识、过度包装等的监督检查。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一日 [ 2008-8-2 ]---------------------------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超限车辆处罚标准新新 为进一步规范超限车辆治理工作,我省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起调整超限车辆处罚标准,并将对所有超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在违章记录栏作超限记录。 对初次超限的车辆按相应处罚标准的低限处罚;两次超限的车辆根据超限幅度按相应处罚标准的中、高限处罚;三次及三次以上的超限车辆提高一档处罚标准处罚。交通稽查、公路路政等交通执法机构都要严格执行新的超限处罚标准。 具体的车货总质量超限车辆处罚标准和外廓尺寸超限车辆处罚标准见附件。 山东省交通厅治超和联合整治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详情见政策法规栏目综合法规 [ 200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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